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社执发﹝2025﹞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为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关于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5〕80号)要求,规范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4月22日
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关于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5〕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和市级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范围内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按照告知、异议处理、决定、公开、共享、移出、数据归集等开展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克扣、无故拖欠十名以上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情形。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指定的支付工资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书。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列入依据、联合惩戒措施提示、提前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期限为3年,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区政府门户网站的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和其他指定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实行动态管理,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
公开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当事人姓名、列入事由、涉及金额、涉及人数、列入日期、认定部门以及文书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作出列入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作为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十条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要求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开展惩戒。
第十一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列入期限届满、作出提前移出决定或列入决定被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在本部门网站或区政府门户网站停止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第八条规定的有关网站。
当事人被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移出信息共享至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终止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6个月的;
(三)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
用人单位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北京)”网站或办公窗口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证据和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信用承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用人单位,同时按照要求及时反馈“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北京)”网站。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应当将该用人单位的其他当事人一并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三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作出提前移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列入的起止时间重新计算,并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公开、共享。
第十四条 列入决定所依据的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不予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或撤销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以及撤销提前移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本市“互联网+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季度通过部门网站对失信联合惩戒名单进行集中通报,并按照要求将信息及时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互联网+监管”工作平台。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中“以上”“以内”均含本数,“……之日起”不包含当天,从次日开始计算。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中相关文书的送达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实施细则》(京人社监发〔2018〕94号)同时废止。
来源:北京市人社局网站